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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银元、刘金元与潘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元,刘金元,潘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214号原告刘银元,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刘金元,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杰,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刘银元、刘金元诉被告潘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元、刘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被告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元、刘金元诉称:二原告与李仁山、康丽春于2015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10垧地,承包费为8.5万元,后二原告购买化肥种子时被告知该承包地为林地,不允许种植农作物。经二原告与李仁山、康丽春协商,李仁山、康丽春同意返还二原告承包费及耕种损失共计12万元,并约定在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潘杰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李仁山、康丽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到期后李仁山、康丽春拒绝给付并于近日下落不明,故二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杰辩称:当时我就是个中间人,就给房子担保的,他们之间钱的事情我不知道。归纳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银元、刘金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6月8日签订的退地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与李银山、康丽春的退地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的担保合同成立。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质证:我是给担保房子的,不是担保钱款的,证明原告要房子,李银山、康丽春他们愿意给房子的事情。2、欠据一份,证明李银山、康丽春欠原告12万元的事实,并与退款协议书互相佐证,作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被告质证:没有印象了。3、刘家馆镇东五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李银山、康丽春在刘家馆镇东五家村居住的事实。被告质证:不知道。被告在庭审时举证如下:1、2010年6月8日的退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是担保房子的。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李银山、康丽春的户口在辽河农垦管理区不在刘家馆镇内,其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为非法建筑,没有产权证书,退款协议书中说明的房屋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李银山、康丽春二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抵押不生效。2、2015年4月29日的退地还款协议书一份,当时原告都同意了,也不能现在说这个房子是非法建筑。原告质证:一、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人就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有义务和责任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二、应以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8日的退款协议为准,被告并以保证人或担保人的角色承担义务。该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有约定,李银山、康丽春将其房屋作为抵押,但没有约定抵押的数额,假如该房屋拍卖或出售仍不能抵偿二人的债务,那么被告仍有义务承担剩余的款项。其他质证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案外人李仁山、康丽春于2015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10垧地,承包费为8.5万元。后因土地用途导致二原告无法实际耕种土地,案外人李仁山、康丽春与原告签订返还承包款及耕种损失的协议,同意返还12万元。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案外人李仁山、康丽春拒不返还该笔欠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杰称其只是给房担保了,钱的事情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退地还款协议书中有被告本人在担保人处书写的签名,并且被告当庭也将该份证据提交法庭进行举证,可以相互佐证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通过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刘银元、刘金元与被告潘杰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该退地还款协议书为原告刘银元、刘金元所持有,并且该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刘银元、刘金元依据该证据起诉担保人被告潘杰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李仁山、康丽春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银元、刘金元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仁山、康丽春追偿。被告潘杰抗辩称其只是为房子担保,对钱的事情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潘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刘银元、刘金元亦否认,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利息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银元、刘金元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银元、刘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潘杰负担1410元,另1410元退回原告刘银元、刘金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姜凤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