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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某县林业局被执行人吴某某行政非诉案由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某县林业局,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22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某,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某某,男。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建林罚决字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建林罚决字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6年8月份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用林地面积:2512.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处罚:1、林业行政处罚人民币贰万伍仟壹佰贰拾贰元整(25,122.00元)罚款。2、限期六个月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否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查,被执行人已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建林罚决字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建林罚决字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景民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利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