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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海洋,郑学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学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洋、原审被告郑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张海洋的合理损失;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海洋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没有合理依据,等到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2、事故发生时,张海洋母亲仅52周岁,户籍在农村,也拥有土地,也有生活来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一审支持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张海洋伤残等级过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张海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学武未作答辩。张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312729元,不足部分由郑学武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郑学武驾驶鲁G×××××号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胡埠社区振华加油站处,与原告张海洋驾驶的鲁Q×××××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海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学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海洋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13524元、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400元[取钢板、钢钉10000元,面部修复6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34400元(11200元/次×12次)],共计39252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郑学武驾驶鲁G×××××号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胡埠社区振华加油站处,与原告张海洋驾驶的鲁Q×××××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海洋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学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海洋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当日转院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外伤性牙缺失松动及牙折、全身多处皮擦伤,并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7月5日,原告张海洋出院,住院22天。原告张海洋在上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9906元,××人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自费药数额为3245.16元(2810.76元+434.4元)。原告张海洋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017年1月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海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张海洋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张海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50-70天;(三)被鉴定人张海洋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被鉴定人张海洋后续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每次11200元,每4年更换一次,被鉴定人张海洋后续面部修复费用建议为4000-6000元。”原告张海洋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海洋体内尚存有内固定物,需择期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海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牙缺失、牙折、牙松动,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每颗烤瓷牙费用800元,共需烤瓷14颗牙齿即11200元(800元/颗×14颗),且每4年更换一次,至定残日其年满24周岁,其主张计算至68周岁共12次的后续牙齿修复费用134400元(11200元/次×12次)。原告张海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部开放性伤口、面部多处擦挫伤,行清创缝合术后目前面部遗留明显瘢痕,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面部修复费用6000元。故原告张海洋主张后续治疗费共计150400元(10000元+134400元+6000元)。原告张海洋根据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由华强为其护理92天(住院22天+出院后70天),并按照147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13524元(147元/天×92天)。原告张海洋提交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其中载明:“张海洋于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在我单位上班,其在我单位生产中心一分厂车间从事鱿鱼扒皮操作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200元/月;2015年4月份至2016年5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1620元、2847元、2865元、2330元、3596元、3973元、4174.2元、3783.2元、3624.2元、1667元、3747.4元、4742.6元、159元。”原告张海洋又提交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张海洋账号62×××40,发卡机构大连普湾新区支行,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8日存取款交易明细。原告张海洋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自2015年2月起在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事发前其在城镇地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原告张海洋之父母分别系张财(1963年1月23日出生)、赵芬(1964年6月18日出生),张财与赵芬共生育子女2人。原告张海洋与配偶胡俊爽生育一子张远(2013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张海洋主张被扶养人系其母赵芬及其子张远,并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8.5元(赵芬28285元/年×20年×12%÷2人+张远28285元/年×15年×12%÷2人)。原告张海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180天,并按照14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26460元(147元/天×180天)。原告张海洋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张海洋主张的医疗费29906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潍坊腾翼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学武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学武称鲁G×××××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引发维修费678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学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学武与原告张海洋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郑学武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70%。因鲁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郑学武赔偿70%。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学武称鲁G×××××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引发维修费678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学武就鲁G×××××号货车引发的损失依法应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9906元(含自费药3245.16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2天(住院22天+出院后70天),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47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13524元(147元/天×92天),未超出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在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8.5元(赵芬28285元/年×20年×12%÷2人+张远28285元/年×15年×12%÷2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4033.7元(104635.2元+59398.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180天过长,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及自身健康状况,酌情支持其150天;原告主张按照14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26460元,数额亦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其平均工资为3009.89元/月[(1620元+2847元+2865元+2330元+3596元+3973元+4174.2元+3783.2元+3624.2元+1667元+3747.4元+4742.6元+159元)÷13月]。”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5049.45元(3009.89元/月÷30天×150天)。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面部修复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牙缺失、牙折、牙松动,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每次烤瓷牙费用11200元(800元/颗×14颗),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2次的后续牙齿修复费用1344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及自身健康状况酌情支持其10次为宜,其主张的后续牙齿修复费用应为112000元(11200元/次×10次)。综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400元应为128000元(10000元+112000元+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2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906元(含自费药32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524元、残疾赔偿金164033.7元、误工费15049.45元、后续治疗费1280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53393.15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自费药3245.16元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3393.15元(353393.1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3375.2元(233393.15元×70%)。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洋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海洋支付保险理赔款16337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学武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海洋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9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991元,由原告张海洋承担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75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张海洋。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海洋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对于张海洋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系专门性问题,需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张海洋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过正当检验程序,在分析说明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张海洋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依据充分,且未超出鉴定意见的建议幅度范围,结合考虑张海洋的伤情及自身健康状况酌定支持其10次的后续牙齿修复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海洋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以及主张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海洋提交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据,结合张海洋系公司员工,以及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未对张海洋母亲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不赔偿张海洋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张海洋因身体受伤并致残的情况,必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一审酌定支持张海洋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不赔偿张海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肖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