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孙景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景文,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文,男,194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华光社区。主要负责人:杨晓玲,该社区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荣,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景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光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景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被上诉人华光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未缴纳承包费是因为被上诉人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停止收取所有土地承包人的承包费,并非上诉人拒绝缴纳;二、原定出庭作证的原华光社区书记祝从军一直避而不见,导致一审法院对事实审查不清;三、一审法院应当到上诉人所在的华光社区响堂组实地了解,走访华光社区特别是响堂组其他的承包户,全面了解响堂组土地承包费的缴纳情况。华光居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华光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驾校合同,立即返还租赁土地。二、孙景文立即给付租赁费110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8日,华光居委会(甲方)与孙景文(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江浦响堂村已废弃的原银山矿矿口空地(共12.27亩,具体租赁地点见附图)租赁给乙方,用于驾驶员培训等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40年,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50年5月7日止。租金每亩每年300元,乙方于每年5月7日前一次性交纳年租金3681元。并约定乙方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超期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2月25日,孙景文缴纳了承包费14724元,此后再也没有缴纳承包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景文于2016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交纳承包费11043元。本案主要需确认的事实是,在2014年5月7日以后孙景文未缴纳承包费是因为华光居委会拒收还是孙景文自身的原因。孙景文提交一份祝从军的谈话笔录,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该笔录中祝从军陈述:“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在华光社区担任华光社区书记。2013年3月后,接到上级领导指示,考虑到今后响堂村重新打造,对所有土地承包户的承包费暂时不收,避免今后拆迁难度。孙景文每年到社区要交承包费,我和会计打招呼,不能收。不仅不收他的,其他承包户也基本不收”。笔录上有“祝从军”签名字样。由于该份证据是孙景文单方取得,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祝从军发出证人出庭通知书,通知其到庭作证,祝从军以外出有事,等我回来联系为由拒绝出庭。此后,一审法院按祝从军本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多次电话联系祝从军,一直无人接听。一审法院发短信通知其到庭,至今祝从军本人也未能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祝从军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孙景文提供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孙景文提供的祝从军证言不予采纳。孙景文主张是由于华光居委会的原因导致承包费没有缴纳的事实,由于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孙景文自2014年5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华光居委会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南京市浦口区江浦办事处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孙景文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孙景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南京市××区江浦街道××(现××社区)已××矿××空地××给南京市××区江浦办事处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孙景文给付南京市浦口区江浦办事处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的承包费11043元(此款孙景文已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孙景文负担。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原华光社区党支部书记祝从军出庭作证,祝从军陈述其在2013年初的时候向当时华光居委会的会计表示暂时不收孙景文的承包费。上诉人质证认为:祝从军本人的陈述没有一点虚假,是可信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祝从军陈述的不收费没有任何的书面规定,比如文件或者是会议纪要等。祝从军确认当时的会计为何玉涵,而何玉涵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了祝从军及其他相关人员从未要求不收承包费。祝从军说2013年3月份以后承包户基本不收承包费,而2013年3月至祝从军离任后,这个过程中华光社区所有的承包户均在依约依规缴纳承包费,祝从军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原华山村委会林如虹的承包合同,证明其在2015年9月7日交纳了相关费用。2、陈斌的承包合同以及缴费凭证,证明其在2013年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3、勤恒公司的承包合同及2016年缴款记录。另外还有五份承包合同,情况同上。证明上述主体每年度均交纳了相关的承包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响堂村的承包合同以及交费凭据。华光社区在2012年之前并不存在,现在的华光社区是由三个村合并而成,分别是响堂村、光明村和华山村,三个村位置并不相同,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位于江浦重点打造的桃源谷景区,即响堂组。1、被上诉人提交的林如虹合同,林如虹是华山村的茶场,并不在桃源谷的范围内。2、陈斌的承包土地也是华山村,并不在响堂村,且根据陈斌的承包合同来看是观光农业,观光农业与现在的新农村打造是相吻合的,并不存在利益冲突。3、勤恒公司是租赁协议,是堆放相关的器材,与农村土地承包完全不同,且是位于光明村,并不在响堂村。4、园林市政公司的承包协议是办公楼的租赁,这与土地承包并不是同一回事。5、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桃源经营管理协议,这也符合江浦打造响堂村作为桃源谷的一个目标,其本身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目标一致。祝从军作为原华光社区的党支部书记,其主要是根据上级指令,只要不符合乡村打造目标的均停收相关的承包费。祝从军的证言中也没有注意到响堂村、××、××村的区分,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在个人土地承包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响堂村土地承包户的交纳情况,只是提供了原华山村、光明村的土地承包户承包合同和交费凭据。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即提交了谈话笔录,二审中祝从军本人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直接否认上诉人申请证人祝从军作证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光居委会签订合同将案涉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孙景文承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上诉人起诉以上诉人拒交2013年后的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经审查,被上诉人的原社区负责人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后系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的承包费,故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并不成立,且一审中上诉人亦已将近三年的承包费主动缴纳至一审法院,故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均由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白文虎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