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李炳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李炳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860号原告:王玉玲,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李炳仁,住库尔勒市。原告王玉玲与被告李炳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热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500元及利息9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通过朋友田建伸的介绍,在乌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请在此做生意的原告代为购买变压器3台,每台价格12500元,共计37500元,商定6月底付清货款。7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5000元,余款225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炳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何培培提交以下证据:出库凭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道路运输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月5月30日将被告的货物寄到沙雅县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将15000元货款转账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炳仁于2016年5月30日从原告王玉玲在乌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店内通过电话订购方式购买400永磁断路器3台,每台价格为12500元,共计37500元。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货物通过天山伟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托运至被告所提供的地址。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5000元货款之后,剩余货款22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之后被告向原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凭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道路运输货物托运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炳仁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仁支付原告王玉玲货款22500元。二、被告李炳仁向原告王玉玲支付逾期利息960元。上述被告莫国强应支付给原告何培培的款项共计2346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玉玲。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炳仁负担。本案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炳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哪扎开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