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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630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被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某甲(系被告叔父),男,汉族,农民,一般代理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陪嫁物;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的陪嫁物有创维牌电冰箱一台等物。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且对原告极不信任,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容忍,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2015年10月,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两人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6月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5)扶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首次起诉离婚以及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流产,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2016)陕032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两人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等事实。4、被告亲笔书写原被告两人签字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就离婚的事实达成意见。5、原被告两人的电话录音抄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史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扶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32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均无异议。对被告亲笔书写原被告两人签字的离婚协议、原被告两人的电话录音抄录一份,并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良好,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也因性格脾气和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过争吵。2015年5月,被告史某某怀疑原告周某某与他人有染,殴打了原告,原告随后离家出走。2015年10月12日,原告周某某首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同年11月3日,本院以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回家,但原告至今未回。2016年6月15日,原告周某某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同年9月12日,本院以原被告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6月,被告史某某在扶风县绛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对原告周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扶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32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均无异议。对被告亲笔书写原被告两人签字的离婚协议,不具有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以及法定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之前曾经发生过矛盾。原被告两人的电话录音抄录一份,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在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回家,可见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和积极的行动,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改善和感情的恢复是有可能和希望的,夫妻之间在日常的生活中应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在遇到困难的时候夫妻之间更应该相互照顾关心,被告史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属于精神疾病,日常生活中情绪波动大,需要家人的照顾和关切,而且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有相互帮助、扶持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以上主张只有本人陈述,并无其他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罗 进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