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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培培与被告朱圣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培,朱圣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278号原告:王培培,女,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朱圣平,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培培诉被告朱圣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圣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圣平支付其价款15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圣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从2011年11月到2014年6月一直按照被告朱圣平的要求做广告部署活动,主要做舞台背景的搭建,但是朱圣平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其,朱圣平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1份,朱圣平尚欠其价款15000元未付。被告朱圣平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培培曾向被告朱圣平提供舞台背景搭建等广告布置相关服务。2014年12月12日,朱圣平向王培培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王培培活动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该款至今未付。2016年12月,王培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圣平支付价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因朱圣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朱圣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电子数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王培培为被告朱圣平提供广告布置等相关服务服务,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王培培提交的欠条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可认定王培培已按照朱圣平要求完成相关任务,朱圣平应遵循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对王培培要求朱圣平支付价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圣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圣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培培价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5元,由被告朱圣平负担(此款原告王培培已垫付,被告朱圣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海勇代理审判员  XX景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