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洪利与金福海、杨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利,金福海,杨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934号原告:王洪利,男,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男,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被告:金福海,男,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被告:杨道春,男,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原告王洪利与被告金福海、杨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被告金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福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福海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金福海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杨道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福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福海由被告杨道春担保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并签定了借款合同,被告金福海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金福海为其出具的收据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金福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道春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福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福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杨道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福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杨道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福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利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道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金福海、杨道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为525.00元由被告金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合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