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赵长荣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1,赵某2,赵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刘晓昱,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蒙古族。以上二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赵某1、赵某2的母亲),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人赵长荣,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辩护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荣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晓昱、被告人赵长荣及其辩护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赵长荣开着自家轿车载着前妻吴某来到莫旗尼尔基镇北环盐业公司(站)西侧自家的鸿旗家具厂。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赵长荣从车内拿了打火机下车,后将在院内铁棚房处存放的床垫点燃。因火势蔓延,家具厂南侧库房内存放的家具被引燃,铁棚房、库房及内部物品被烧毁,致家具厂东侧盐业站墙体、房檐、部分货物箱体等不同程度受损。当日,莫旗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扑救。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赵长荣投案。经鉴定,被烧毁厂房价格为224300元。莫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长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赵某1、赵某2请求被告人赵长荣赔偿经济损失3376700元。理由为:吴某系鸿旗家具厂的所有人,对鸿旗家具厂具有直接经营管理的权利,对财产具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赵长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人的财产权益,着火导致厂房、成品和半成品家具、原料、床垫、家具包装厚纸箱等直接财产损失3376700元。被告人赵长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除厂房被烧毁之外,家具厂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0余万元。被告人赵长荣辩护人的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对本案财产损失认定的数额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从第三次供述开始到开庭时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原告人无诉讼的权利。被告人烧毁的物品,无论是厂房还是家具厂的设备、原料、产品都与原告人无关。2013年9月5日吴某与赵长荣的的离婚协议:将位××旗.1平方米厂房(赵长荣名下、产权登记证号为莫旗尼尔基镇字第XXXXXXX号)归赵某1、赵某2所有;红旗家具厂除厂房、土地以外的全部设备、原料、产品归赵长荣所有。以上协议不仅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在2015年11月6日被莫旗人民法院以(2015)莫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关于烧毁的财产权属已经依法确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营业执照登记为原告人吴某是由于被告人在办理国税时超税。考虑到双方虽然离婚但仍在一起生活,在工商办理登记时书写了吴某的名字,而吴某根本没有到过工商局和税务局。3、无论被告人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人关于财产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依据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赵长荣开着自家轿车载着前妻吴某来到莫旗盐业公司西侧自家的鸿旗家具厂。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赵长荣从车内拿了打火机下车,后将在院内铁棚房处存放的床垫点燃。因火势蔓延,家具厂南侧库房内存放的家具被引燃,铁棚房、库房及内部物品被烧毁,致家具厂东侧盐业站墙体、房檐、部分货物箱体等不同程度受损。当日,莫旗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扑救。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赵长荣投案。经莫旗价格认证中心对920平方米砖木结构厂房及180平方米彩钢瓦钢管结构厂房评估价格为224300元。另查明,赵长荣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长子赵某1和次子赵某2。赵长荣与吴某于2013年9月5日在莫旗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归属涉及本案的有:1、位于××旗.1平方米厂房(赵长荣名下、产权登记号为莫旗房权证尼尔基镇字第XX**号)归赵某1、赵某2共同所有。2、红旗家具厂除厂房、土地以外的全部设备、原料、产品归赵长荣所有。2013年12月15日,赵长荣又与吴某签订了合同书,赵长荣将其经营的宏旗家具厂及门市××楼货物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赵长荣给吴某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吴某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和9月23日向莫旗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离婚协议有效以及变更赵某1抚养关系的诉讼。2015年9月23日,吴某与赵长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婚生男孩赵某1变更为吴某抚养。2015年11月6日,莫旗人民法院以(2015)莫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某与赵长荣在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又查明,2015年8月21日,莫旗尼尔基镇鸿旗家具厂在莫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登记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某。还查明,莫旗公安消防大队将大火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起火仓库及简易棚全部烧毁且已坍塌,为防止火势进一步蔓延,烧毁仓库用铲车推过,加土覆盖,现场已严重破坏。根据鸿旗家具厂提供的物品损失约数,莫旗公安消防大队在2015年10月15日统计的直接损失为1688350元(鸿旗家具厂申报损失的一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申请对厂房损失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呼伦贝尔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实评估公司)对被焚毁920平方米钢架结构厂库房及附属180平方米彩钢瓦钢管结构库棚房进行价格评估。鸿实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为397548元,发生评估费用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吴某提供了厂房内物品损失明细单,损失数额为3376700元。另举证在火灾后支付垃圾清理费8600元、莫旗盐业公司库房、檐瓦、墙体抹灰粉刷及乳胶漆12000元、救火使用钩机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莫旗人民检察院为指控犯罪,当庭出示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聘请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长荣对莫旗人民检察院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因莫旗价格认证中心无房地产评估资质,其转委托呼伦贝尔市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据此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莫旗人民检察院出示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吴某、赵某1、赵某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三份;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6、合同书、收据各一份;7、莫旗鸿旗家具厂火灾平面图和库房平面图;8、鸿旗家具损失财产明细表;9、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10、张春利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3月31日);11、鸿旗家具损失财产明细表(莫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确认);12、陈某、朱连柱证言一份;13、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一份;14、评估费发票一张;15、收条一张;16、维修收据一份;17、收据二张。被告人赵长荣质证意见: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据1、2、3、5、6没有意见;二、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明的问题不成立;三、证据7至13不具有合法性,财产损失明细不真实。该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应另行民事诉讼;四、证据14至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鸿实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主体不适格,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被告人赵长荣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莫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和离婚协议书,证实财产归赵长荣所有并实际经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意见:民事判决书和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赵长荣的财产归吴某所有。原家具厂被登报注销,吴某于2014年9月5日新设的鸿旗家具厂与赵长荣无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1、2、3、5、6,因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为莫旗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鸿旗家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某,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7中的火灾平面图系莫旗公安消防大队依法绘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其中的库房平面图是吴某提供的标有被烧物品的数量和金额,对此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赵长荣不认可,故不予采纳。证据8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明细,系吴某自己统计,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财产损失为3376700元,不予采纳。证据9、11分别是莫旗公安消防大队和莫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吴某的申报、复述进行的统计,非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据不充分且赵长荣不认可,不予采纳。证据10违反了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公安机关同时询问张春利和吴某,程序违法,不予采纳。证据12中陈某和朱某在一份证言上签名且未出庭,不予采纳。证据13、14是依法进行的重新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收取的评估费,予以采纳。证据15、17为清理火场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纳。证据16维修费用应由莫旗盐业公司主张权利,且赵长荣不认可,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荣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赵长荣自动投案后的供述虽有反复,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被告人赵长荣放火造成财产损失224300元的前提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经重新鉴定及审理认定被告人赵长荣放火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97548元,致使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量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既未赔偿又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关于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建议不予采纳。本案被烧毁的厂房在2013年9月5日离婚协议中已由赵长荣和吴某赠与长子赵某1和次子赵某2,并于2015年11月6日被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有权未转移。该厂库房(价值365148元)虽然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在赵长荣名下,但系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共有,每人享有一半即182574元的所有权。赵某1、赵某2可另行向赵长荣、吴某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原则,赵长荣于2015年12月29日认可原材料等货物损失127540元,该笔录中对2013年生产的5门衣柜每套1000元无数量的记录,酌情按10套计算,金额为1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赵长荣已将宏旗家具厂及门市部四楼货物以3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吴某,2015年8月21日营业执照亦确认鸿旗家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吴某为投资人,因此该钢结构库棚房为吴某所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72614元。其中厂库房182574元、库棚房32400元、原材料等货物损失127540元、2013年生产5门衣柜10000元、评估费6000元、垃圾清理费8600元、火灾中雇佣钩机费5500元。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损失,赵长荣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赵长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长荣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赵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3726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桂军审 判 员 张秀峰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