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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钢与杨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钢,杨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662号原告:彭钢,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原铜仁地区化肥厂下岗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杨翠凤,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彭钢与被告杨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7700元,合计4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翠凤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后,经多次追讨,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杨翠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杨翠凤向彭钢借现金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钢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00)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至今,杨翠凤未偿还任何款项。由于杨翠凤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彭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翠凤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民事裁定书、身份证、人员信息表、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翠凤向原告彭钢借款35000元,有被告杨翠凤出具的35000元借条、当事人陈述为凭,借贷关系明确,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7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翠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钢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莎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潘庆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