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春平与张志文、孟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平,张志文,孟令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586号原告:刘春平,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张志文,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孟令飞,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刘春平与被告张志文、孟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文、孟令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被告张志文、孟令飞向原告借款32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被告张志文、孟令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被告张志文、孟令飞向原告借款32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文、孟令飞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张志文、孟令飞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张志文、孟令飞借原告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文、孟令飞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文、孟令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平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388元,由被告张志文、孟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