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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7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加平、金志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加平,金志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789号之一申请人陈加平,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执行人金志钢,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人陈加平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嘉善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2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志钢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金志钢与申请执行人陈加平就欠款归还达成了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知悉本院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本院暂缓对被执行人金志钢采取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78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加平如发现被执行人金志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金志钢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陈加平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金志钢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陈加平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姚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