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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臧光超、从小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臧光超,从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172号申请人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淮河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朱绍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波、徐宜刚,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臧光超,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泗洪县。被申请人从小红,女,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泗洪卫计委)以被申请人臧光超、从小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委员会作出的洪卫计征决字(城20116)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泗洪卫计委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泗洪卫计委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洪卫计征决字(城20116)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华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