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渝015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晋川、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超在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东路363号1幢3单元楼梯间内,采用搭线点火的手段,将被害人吕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倍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刘超将电动车更换锁具,使用该车直至案发。2017年3月9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刘超抓获。刘超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刘超处扣押其所盗的二轮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吕某。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1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相关材料、发还物品相关材料,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张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超的供述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超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超将其所盗财物予以退赔给被害人(已发还)。上诉人刘超上诉提出其有检举立功,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中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检举情况无法查证属实,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刘超盗窃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刘超、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超在押期间向管教民警检举唐某、叶某、陈某等人涉嫌盗窃犯罪的线索。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在接到检举线索后对此进行了多次走访调查,但仍无法查清案件情况。认定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讯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12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刘超系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刘超提出其有检举立功,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刘超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现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属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根据刘超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前科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审 判 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靳朝然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