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宏与许芯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许芯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2980号原告:王宏,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婉霞,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芯铜,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君,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与被告许芯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王宏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4日分别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1468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后双方协商将定金变更为32000元,原告将38000元返还被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因自身原因未能正常办理贷款,且未按约定一次性补齐全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协议的通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被告不服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故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撤销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为26247-022472),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定金62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根本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14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许芯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在天津市南开区并无相关住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到房管部门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本案标的房屋坐落地及接收货币的原告住所地均为天津市南开区,故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天津市南开区。本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许芯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芯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