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细平与潘小勇、人民财产保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平,潘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665号原告:刘细平,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黄沙镇作新村第二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小勇,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黄沙镇友谊村第三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杭,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系被告潘小勇舅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细平与被告潘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被告潘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杭、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细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513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潘小勇驾驶湘F4U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岳阳县黄沙镇红卫村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路段一弯道处时,遇原告驾驶湘FP13**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7天,用去医药费24894元(被告潘小勇垫付)。2017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017年1月25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潘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细平不负事故责任。湘F4U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潘小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本人已垫付医药费、生活费26994元,要求将此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承担部分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本案事故车辆系原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所至,受让人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费用计算过高,请法院予以审定。同时医药费应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核减,摩托车损失应提供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用去医药费2489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潘小勇垫付此笔医药费可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核减交强险限额10000元医药费后按15%的比例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234元(14894元×15%)。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陈支红证明及其身份证、岳阳县黄沙街镇人民政府和岳阳县黄沙街镇大明村委会证明、以原告丈夫陈满秋名义所办的土地使用证,共同证明原告于1998年2月购买了位于原大明乡集镇的陈支红的房屋和门面经营服装和玩具生意。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小勇支付原告费用26994元。2、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刘国文(84岁)、母亲吴国英(82岁),其父母有7个子女(包括原告)。3、2017-2018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46667元/年、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原告刘细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489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234元)。2、误工费12780元(100天×46667元/年÷365)。3、护理费10126元(87天×42494元/年÷365)。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87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64086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1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元(10630元/年×5×10%÷7×2)。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营养费3000元。9.车辆修理费200元。以上合计124406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小勇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确认被告潘小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小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损失的30%。该事故车辆原属徐亚东所有,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转让给本案被告潘小勇,该转让并未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的受让人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12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616元(124406元-101292元-2234元)×70%。原告剩余部分损失2234元(即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234元)由被告潘小勇负责赔偿其中的70%即1564元,被告潘小勇已支付的26994元从中予以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细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15908元;二、由被告潘小勇赔偿原告刘细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564元,抵减其已支付26994元,实由原告刘细平返还被告潘小勇25430元;三、驳回原告刘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200元,由被告潘小勇负担900元,原告刘细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念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