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108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108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李渡村大桥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5814264-2。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210411033,代理权限为申请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立人,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广场路26-30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立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立人号为鄂B×××××奥迪牌车辆(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代号:01978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立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B×××××奥迪牌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张立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张立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立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慧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寒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