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义强与龙承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强,龙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11民初2134号原告:周义强,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峰,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系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承海,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义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龙承海(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居所地不一致,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麻阳县,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人民法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龙承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