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程正初与卢朝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初,卢朝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47号原告程正初,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卢朝利,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卢巍,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程正初诉被告卢朝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初,被告卢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初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位于大冶市××村××号田园风味土菜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元在2014年12月前付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田园风味土菜馆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也支付原告转入费人民币10000元。自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原告程正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卢朝利辩称:一、原告转让田园风味土菜馆时隐瞒了如下事实: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经营田园风味土菜馆时才知道该转让之事未征得房主同意,且原告拖欠房主半年租金。被告经营该土菜馆一个月后,被房主以转让未经其同意及差欠租金为由,强制要求被告退出房屋,被告购买的经营用品被房主扣留抵偿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效力待定,事后房主也未追认,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无依据要求被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转让费人民币40000元。因此,原告以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田园风味土菜馆转让协议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属非法转租,应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并返还被告已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0000元;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完转让费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应配合被告完成田园风味土菜馆的变更手续。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但原告借故拒不配合,直到田园风味土菜馆营业执照到期之日止,登记的投资人仍然系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付剩余转让费于法有据,被告拒付剩余转让费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卢朝利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程正初租用位于大冶市××山路××号叶序松的房屋开办“大冶市田园风味土菜馆”。双方约定:年租金人民币35000元,原告承担经营期间水、电费,原告支付叶序松一年租金人民币35000元。2013年6月,原告又支付叶序松租金人民币20000元,剩余租金人民币15000元未支付。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将“大冶市田园风味土菜馆”在工商部门补办营业执照。2013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将“大冶市田园风味土菜馆”转让给被告经营,且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甲方)将其开办的“大冶市田园风味土菜馆”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乙方)经营,转让包含证照及土菜馆设备和酒水库存;二、分期付款转让金额,签订合同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元在2014年12月前付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付余款。自签字之日起该土菜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相关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理。如乙方再次转让该土菜馆,需付清甲方余款,土菜馆证件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三、甲方经营土菜馆期内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处理,转让后与该土菜馆无关,甲方负责转让时办理好一切与该土菜馆有关事宜交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给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也按照协议将该土菜馆交给被告经营。事后,叶序松对原告转让行为予以认可。被告经营该土菜馆一个多月后停业,差欠原告剩余转让费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转让费,被告均以原告转让该土菜馆存在欺诈行为,且未经房主同意及拖欠租金,导致该土菜馆无法经营为由拖欠。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大冶市田园风味土菜馆”转让经营事宜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出租人对原告转让行为予以追认,故该协议书应属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该土菜馆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也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10000元,可见双方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将该土菜馆转让给被告后,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经营土菜馆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处理,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将该土菜馆已转让给被告,故被告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承担经营带来的风险,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转让该土菜馆未征得出租人叶序松同意,事后出租人叶序松也未追认,该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协议,且被出租人叶序松以转让未经其同意及差欠租金为由,强制要求被告退出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朝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正初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0元,由被告卢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国艳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人民陪审员 王 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