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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马俊与马传海、朱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传海,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晓娟,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传海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俊,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马传海、朱晓娟因与被上诉人马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传海、朱晓娟上诉称:其对拖欠马俊301380元货款不持异议,但其已偿还部分欠款,现仅欠马俊货款71855元。故请求改判,并由马俊承担诉讼费用。马俊辩称:我没有收到马传海、朱晓娟的还款。马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传海、朱晓娟拖欠我货款301380元,有欠条为证。故请求判令马传海、朱晓娟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传海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拖欠马俊货款301380元不持异议。对于欠条中马传海签名也不持异议。马传海、朱晓娟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欠条是否有涂改现象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皖惠文鉴[2016]252号):{送检的2010年元月18号马传海为周俊出具的《欠条》空白处有一处擦刮痕迹,被擦刮的原字迹为“□2090./”;未检出人为消褪、涂改等痕迹。}。第二次开庭时,马传海、朱晓娟只陈述不欠款。马传海陈述对于欠条中的签名是否是其书写记不清了。一审法院认为:马传海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拖欠马俊货款301380元���欠条中马传海签名均予以认可。马传海、朱晓娟对欠条是否有涂改现象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未发现欠条有消褪和涂改现象。马传海、朱晓娟在第二次开庭时陈述不欠款,经释明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传海、朱晓娟均表示无证据提供。马传海、朱晓娟在第二次开庭中的陈述与其在第一次开庭中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马传海欠马俊货款301380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马俊要求马传海、朱晓娟给付货款,予以支持。对于马俊要求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因欠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对于马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马俊要求朱晓娟与马传海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传海、朱晓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俊货款301380元。二、驳回马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马传海、朱晓娟负担;鉴定费4600元,由马传海、朱晓娟负担。马传海、朱晓娟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截止至2010年4月24日,其欠马俊129144元。证据二、短信,证明截止至2012年8月19日欠马俊71855元。马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是原件,我不认可,对对方欠我钱认可,但对还款明细不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且马俊不予认可,对证据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系马传海、朱晓娟与案外人的短息记录,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二本院亦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传海、朱晓娟对拖欠马俊301380元货款不持异议,但主张已偿还部分欠款,现欠马俊货款71855元,并提交欠条复印件及与案外人的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但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马传海、朱晓娟主张的事实成立,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马传海、朱晓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传海、朱晓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马传海、朱晓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