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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46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在其户籍所在地修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及其他附属材料,共计材料款11000元整。在被告购买之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并口头承诺过两三天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但被告不信守承诺,至今未支付材料款。期间几年时间,原告多次当面或以电话方式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被告都以“再过几天、等段时间”等等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材料款。2015年6月27日原告得知被告回家,遂当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称没有钱,还不出来。在原告再三的要求下,补写了一张《欠条》。现被告已拖欠材料款五年之久,且身在广东,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两夫妻在其户籍所在地修建房屋,向原告购买了水泥板、梯步、过梁等材料,现被告修建的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材料款,被告都拒不支付。2015年6月27日,被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结算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材料款11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因修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板、梯步、过梁等建房材料,且被告所修建的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2015年6月27日,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表明其尚欠原告张某某材料款11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且对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材料款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且修建的房屋是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调整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某材料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蒲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