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戴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邵阳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戴某某挂靠在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任项目经理。同年10月,戴某某以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新邵县电力实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负责新邵县某某工地的电力建设工程。2016年6月17日,某某工地申请3#变电箱拆移,新邵县电力局安排工作人员拆除了计量电表。同年6月20日,戴某某在未通知电力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监管、指导的情况下,私自叫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工人拆移某某3#箱式变压器的高压作业,施工人员阮某在操作中被高压电流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戴某某、刘某某在此次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刘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2016年7月13日,戴某某主动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7月27日,刘某某主动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0月29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一次性赔偿死者阮某家属各项损失96万元,其中戴某某承担23.8万元,刘某某承担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死亡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吕某、黄某1、陈某、黄某2、张某、谢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在组织电力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施工人员未按规定由电力部门培训、考核,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执行规定的保证安全组织措施的情况下,即安排工人进行高压作业,因而发生触电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戴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戴某某、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戴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戴某某、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戴某某、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确保生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三、禁止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职业。(缓刑考验期限、禁止令的执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山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