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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永华与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华,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97号原告:魏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原告魏永华与被告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璐(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华委托代理人韩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华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71480.4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还款人民币4578.71元,共计应还款18个月。该份《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因履行该份《借款协议》引发争议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系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将款项给付被告,然被告却违反了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起便不再还款。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上门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并于2014年8月21日,委托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通过发送催款律师函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然原告的种种努力均未促使被告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本息计人民币77838.07元,违约金计人民币5952.32元,合计人民币83790.3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574.2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和违约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24010084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为“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原告为“乙方(××)”,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71480.4元;月偿还数额:人民币4578.71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3-7-15至2014-12-15;甲方专用账户:户名为陈鹏,账户为62×××15,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新民市支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专用账户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三、四、五款约定:“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2:00)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果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第六条关于违约约定:“如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具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被告作为甲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协议第一条关于甲方权利与义务约定:“4)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于2013年6月13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1480.40元,借款编号为0024010084,下文所提到的《借款协议》即指本特定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上述咨询费人民币(大写)伍仟捌佰伍拾伍元(RMB5855.00),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大写)玖佰壹拾捌元肆角叁分(RMB918.43),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大写)肆仟柒佰零陆元玖角陆分(RMB4706.96),三方合计收费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肆佰捌拾元叁角玖分(RMB11480.39)……”。同日即2013年6月13日,原告魏永华与案外人夏靖签订《付款委托书》一份,原告魏永华作为“委托人”,案外人夏靖作为“受托人”。委托事项约定:兹委托夏靖代本人向陈鹏支付编号为:0024010084号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款项,金额6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原告魏永华在“委托人”处签字,案外人夏靖在“受托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夏靖于2013年6月13日向《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陈鹏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6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内容载明:“2013年6月13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夏靖代借款人支付的咨询费人民币伍仟捌佰伍拾伍元(RMB5855.00),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夏靖支付的审核费玖佰壹拾捌元肆角叁分(RMB918.43),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夏靖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肆仟柒佰零陆元玖角六分(RMB4706.96),上述款项均为案外人夏靖代借款人陈鹏支付”。2014年8月21日,原告魏永华委托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陈鹏发出催收的《律师函》。另,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已偿还1期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4578.71元。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确系向被告转款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陈鹏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鹏逾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陈鹏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鹏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虽本案中《借款协议》写明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1480.4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的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因此应认定原始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6万元。现被告陈鹏未到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偿还借款本息及偿还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1期款项,本息数额合计人民币4578.71元,其中,利息为人民币607.57元[(4578.71元×18-71480.4元)÷18,本金为人民币3971.14元(4578.71元-607.57元)。现被告对于涉诉借款存在延期滞后的情况,依据协议明确约定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的还款顺序,对被告已经履行的还款部分,根据原告的自认的金额来区分本金与利息部分,故,应认定被告尚欠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6028.86元(60000元-3971.14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有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但上述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之和已经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i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违约金按照月还款1%计算,已经超过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同时,涉诉《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一期的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计数额应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永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6028.86元;二、被告陈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永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6028.86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数额应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魏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9元,其中,被告陈鹏承担人民币1274元,原告魏永华承担人民币81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陈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审 判 员  田 璐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唐蕴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