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纪明和与明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纪永生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明和,明水县国土资源局,纪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225行初1号原告:纪明和,男,汉族,工人,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职务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凤军,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沈绍辉,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纪永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原告纪明和诉被告明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纪永生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明和诉称,被告明水县国土资源局2000年10月30日为第三人纪永生发放的面积为240.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因为该证所确定的面积中含有原告二座平房的土地使用面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原告二间平房土地使用面积转移给了第三人纪永生,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01305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纪明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01305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明水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3、法院调取的马银生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辨称,被告没有为第三人纪永生发放过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处也没有发放该土地使用证的档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发放了土地使用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书证原件,以便被告审查,现原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无法证实该证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述称,01305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其亲自到明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辨称未作出过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应提供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但原告只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属不能提供与其诉讼相符的有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明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斌审判员  郁向阳审判员  金少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珺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