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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爱苓与李盼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苓,李盼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501号原告:张爱苓,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盼增,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苓诉被告李盼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东伟,被告李盼增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苓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晚7点左右,被告李盼增因孩子改姓一事找到前妻陈字红家里,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李盼增对陈字红的妹妹陈秋红进行殴打。张爱玲、张爱苓在劝架过程中被李盼增打伤。2016年10月3日河间市公安局出具河公(束)行政决字[2016]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盼增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现依法起诉。被告李盼增辩称: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二、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三、河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四、交通费单据20张计400元。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6年9月10日晚7点种左右,李盼增因孩子改姓一事找到前妻陈字红家,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李盼增对陈字红的妹妹陈秋红进行殴打,张爱玲、张爱苓在推搡李盼增时均被李盼增打伤鼻部。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晚7点种左右,李盼增因孩子改姓一事找到前妻陈字红家,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李盼增对陈字红的妹妹陈秋红进行殴打,张爱玲、张爱苓在推搡李盼增时均被李盼增打伤鼻部。原告张爱苓2016年9月10日至9月16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6年10月3日河间市公安局作出河公(束)行政决字[2016]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盼增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原告张爱苓诉请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包括:1、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075.33元,门诊费593.24元。共计1668.57元。2、原告住院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100元=600元。3、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医嘱并未写明加强营养的期限,所以本院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期为住院的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日×(52409元365日)=864元。5、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99元”的标准计算,为13日(住院的6天加出院后7天)×(19799元365日)=702元。6、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合理往返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4134.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爱苓被被告李盼增打伤,这一事实已经在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了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被告李盼增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盼增赔偿原告张爱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134.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盼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田 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