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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黄县。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抚州市临川区若士路菜市场看见受害人陈某1买菜时将钱用夹子夹住放在手提袋里,陈某甲尾随陈某1至一个卖青菜的摊位,利用一把折叠小剪刀将陈某1绑在手提袋上的绳子剪断,并盗走现金一百元。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蹿到抚州市临川区若士路菜市场看见受害人陈某1买菜时将钱用夹子夹住放在手提袋里,陈某甲遂产生盗窃的念头,便尾随陈某1至菜场卖青菜的摊位,趁陈某1不注意用折叠小剪刀将陈某1绑在手提袋上的绳子剪断,盗走现金人民币一百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1999年1月21日,陈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犯罪时,陈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扒窃时被当场抓获。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甲作案的工具剪刀一把及赃款人民币100元。4.涉案物品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陈某甲在抚州市临川区若士路菜场扒窃100元现金(两张20元、五张10元、两张5元的纸币)的事实。5.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1999年1月21日,陈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6.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1日8时30分��,从家里出来到若士路菜市场买菜。9时许,钱放在手提袋里,用夹子夹着100元钱,夹子上串了根蓝色的绳子,绳子绑在手提袋的提手上被人剪断偷走的。被盗的100元人民币现金分别是两张20元、五张10元、两张5元的纸币。巡逻民警告诉他,他才知道钱被偷了。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11日9时许到临川区若士路菜市场,想一边买菜一边看看能不能偷到钱,就在菜市场来回走。走到一家卖肉摊时,一名老人用一百元人民币买肉,找了很多零钱。因老人用夹子夹住钱上面有根带子系住,觉得好偷就想偷钱,他跟着老人往菜市场里走到了一家卖青菜的摊子旁。在老人买青菜的时候就把老人袋子里夹钱的带子抽出来,之后用剪子把带子剪断,把夹钱的夹子和钱偷走。那时候被巡逻民警抓住。扒窃的钱金额是人民币一百元,两张面值���十元,五张面值十元的,两张面值五元,被夹子夹在一起。所用的剪刀是挂在钥匙串上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晏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