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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35赵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娟,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户籍住址镇江市。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5日晚、11月2日下午、11月7日晚,被告人赵娟在其租住的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某区某幢某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二、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赵娟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唐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娟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唐某1、贾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北告人赵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娟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