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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民初660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文忠,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肖文忠负担。审 判 长  黄 飚审 判 员  孙文富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