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久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久文,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久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久文和被害人祝某酒后来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天天”浴池洗澡。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久文谎称要去吧台结账,向被害人祝某要走更衣室衣柜钥匙,打开祝某衣柜,将其钱包内人民币1700元及别克汽车钥匙盗走后离开,后被告人陈久文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宿蒙路与浍水路交叉口西北角,将被害人祝某停放在此的皖L×××××灰色别克轿车盗走,开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将该车销赃得款1500元,盗窃及销赃款被其挥霍。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久文于2017年3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西坞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案发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祝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久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久文在有期徒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久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久文和被害人祝某系老乡关系。2016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久文和被害人祝某酒后来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天天”浴池洗澡。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久文谎称去吧台结账,向在大厅休息的被害人祝某索要了更衣室衣柜钥匙,私自打开祝某衣柜,盗走钱包内人民币1700元及别克汽车钥匙,后将被害人祝某停放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宿蒙路与浍水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皖L×××××灰色别克轿车开至浙江省宁波市奉化,销赃得款1500元。上述钱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该案系被害人于事发当天报案案发。被告人陈久文于2017年3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西坞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久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截图、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久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共计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久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久文退赔被害人祝加风人民币九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