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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秦志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志泉,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秦志泉在其租赁的闽侯县青口镇升旗村一民房五楼5F-05房间内容留高某、白某、申某及“老表”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秦志泉在其租住处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螺洲派出所查获,后于2017年3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从福州市拘留所带走调查。建议判处被告人秦志泉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志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志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秦志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秦志泉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志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志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菁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五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354)?)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