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363号原告冯某,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卫某甲,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提交答辩状随后退庭,不同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承包鱼塘和服装厂设备等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卫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卫某丙。2014年7月16日,因结婚证损毁补发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发生吵打,且被告曾将原告肝部打伤出血而住院治疗。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卫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她本人跟他人外出不回家。原、被告依法提交了五份证据,因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双方姐姐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卫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卫某丙。2014年7月16日,双方因结婚证损毁补领新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7年6月5日,原告冯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卫某甲离婚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打,导致相互间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互谅互让,改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宇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贾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