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中贵、福泉市牛场镇迴龙村岩脚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中贵,福泉市牛场镇迴龙村岩脚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中贵,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牛场镇迴龙村岩脚村民小组。负责人:宋文军,该组组长,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唐中贵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牛场镇迴龙村岩脚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中贵上诉请求:1、依照2015年3月27日的协议和当年草图为依据判决;2、维护唐中贵在1980年经福泉县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权利。事实和理由:牛场镇综治办组织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当时在场人员确认道路宽3米,协调补助金为1400元,土中的两棵树子要求砍掉,树子赔偿金为520元,当时赵祖华书记作出书面协议和草图,在场人还签字按手印为依据,该协议应当有法律效力,应保护上诉人对合法土地的使用权。福泉市牛场镇迴龙村岩脚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福泉市牛场镇迴龙村岩脚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组长宋文军与被告唐中贵及案外人唐中德协商,被告唐中贵自愿将其房屋前部分自留地让养马组、岩脚组作共同通行的道路,岩脚组村民自筹资金1920元(含树木赔偿款500元)补偿给被告。后被告占用道路修建圈墙,导致原告群众不能正常通行。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被告修建的圈墙自墙头起至被告唐中贵与案外人唐中富两家交界处共19.3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通过补偿的方式获得了通过被告部分自留地的通行权,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占用原告通行道路修建圈墙,妨碍了原告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唐中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房屋前自墙头起至被告唐中贵与唐中富两户交界处的圈墙一十九点三米,保障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中贵负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5年3月27日,宋文军、唐中德、唐中贵经福泉市牛场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唐中贵自愿让出房屋前自留地一定面积(具体以现场制作草图为准)用作养马组、岩脚组村民共同通行的道路。由水泥道路边沿往岩脚组方向丈量约40米的路段由岩脚组、养马组村民自行维护;二、岩脚组村民自愿筹集资金一千四百元补助给唐中贵(已当庭履行完毕);……六、因修建道路需砍伐部分唐中贵的树木,由岩脚组、养马组村民补助给唐中贵树木款伍佰二十元(已当庭履行完毕),砍伐后的树木归唐中贵所有……”同日,宋文军、唐中德、唐中贵向福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福调确字第47号司法确认裁定书,裁定上述协议有效。2、本案涉及的新修围墙将上述协议约定因修建道路需砍伐唐中贵树木的原址包括在围墙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就通行、饮水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经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调确字第47号司法确认裁定书裁定有效。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自愿将其房屋前一定面积的自留地用作养马组、岩脚组的通行道路,岩脚组村民自筹资金补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补偿的方式获得上诉人部分自留地的通行权。协议同时还约定因修建道路需砍伐唐中贵的树木,岩脚组亦补偿520元给唐中贵,表明该树木生长的位置是用于通行的道路。现上诉人新修围墙后,将该树木的原址包括在围墙内,违反了协议约定,占用了被上诉人享有通行权利的道路、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将其新修围墙拆除,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围墙不应拆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中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中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