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小春与张健斌、杨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春,张健斌,杨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728号原告许小春,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斌,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被告杨秉娇,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原告许小春诉被告张健斌、杨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健斌、杨秉娇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健斌系同学关系。2009年9日9日,被告张健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张健斌指定的账户,被告张健斌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月清。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健斌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了50000元,被告张健斌出具借条一张,再次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月清。基于原告对被告张健斌的信任,两笔借款被告张健斌均未支付利息。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健斌主张借款本息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为此,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被告身份;3.借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部分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的陈述,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9日,被告张健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健斌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7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健斌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亦未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此后,原告向被告张健斌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健斌与被告杨秉娇于199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健斌原身份证号码为,自2016年11月30日起变更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健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张健斌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健斌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本院依法视为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健斌、杨秉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健斌、杨秉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或虚假债务,故本院依法按系被告张健斌、杨秉娇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秉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斌、杨秉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小春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健斌、杨秉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保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