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衡东桂霞米业有限公司与衡阳湘浦益健粮油贸易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桂霞米业有限公司,衡阳湘浦益健粮油贸易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914号 原告:衡东桂霞米业有限公司,地址衡东县霞流新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文华,男,1968年7月出生。 被告:衡阳湘浦益健粮油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衡东县大浦镇交通街。 法定代表人尹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麻海燕,女,该公司会计。 原告衡东桂霞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湘浦益健粮油贸易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颜伟、胡文华、被告诉讼代理人麻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开始,原告及被告根据衡东县政府文件精神共同承担衡东县县级储备粮的收储工作,并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东县支行提供贷款。2012年,衡东县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东县支行联合下文,实施县级储备粮统一管理,实行“一家承贷,三家承储”模式,并委托原告作为唯一承贷主体,由原告、被告及衡东县金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三家承储。到2013年,原告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东县支行贷款184万元,被告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东县支行贷款285万元。2014年2月1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东县支行根据上述精神,要原告办理新贷款469万元手续,偿还了原告184万元贷款及被告的285万元贷款。2015年4月,原告归还了贷款184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经衡东县政府、商务和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东县支行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归还了1235779元、100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为保证自己的信用,为被告垫资还清欠农发行的贷款本金614221元及利息21744.11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614221元及利息21744.11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贷款逾期所产生的损失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衡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政办发【2012】31号,以证明2012年县政府委托被告、原告及衡东县金桥粮油购销公司承储县级储备粮,并明确了储备粮数量、品种、收购价格、储粮原则、资金来源、经费保障、储备粮的轮换、正常损耗定额及处理办法、储备粮的动用、管理要求; 2、书证《县长办公会议纪要》(59),以证明衡东县人民政府进一步明确被告、原告及衡东县金桥粮油购销公司承储县级储备粮,2012年增加储备粮任务3500吨,被告承储2000吨; 3、书证衡东县粮食局、衡东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东县支行文件东粮联字(2013)1号,以证明衡东县国家粮食储备实行“一家承贷,三家承储”政策,明确原告为县级储备粮资金承贷主体; 4、书证衡东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8),以证明2013年承储任务为5000吨,并证明按“一家承贷,多家承储”办法,由原告为承贷主体; 5、书证《衡东县储备粮贷款资金责任管理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到协议,原告承贷主体,原告向被告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东县支行资金发放要求安排收购资金,被告应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6、书证《贷款285万元归还协议》,以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所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东县支行贷款; 7、书证《县储备粮还贷明细表》、借款凭证、进账单、贷款收回凭证,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614221元及利息21744.11元的情况; 被告衡阳湘浦益健粮油贸易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归还他公司2007年12月下欠稻谷款60.232万元;2、被告应收原告借支款10万元;3、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下欠被告83.0844万元,到2016年2月1日止共计息143.6252万元。以上本息共计226.7096万元。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抗辩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结算清单,以证明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欠被告830844元; 2、书证借款单,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于2008年3月28日归还了10万元,还下欠10万元; 3、书证《最低收购价稻谷竞价交易出库通知书》,以证明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于2008年5月28日通知原告出库支付衡东县五福米业有限公司经拍卖取得的早籼稻谷1195吨,其价值为1744700元; 书证《关于长岭仓库标的号30158数量1195吨2005年国家最低收购早稻流拍后续处理协议》,以证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就被告在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竞价得到了早籼稻1195吨最终流拍达成了损失分摊协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庭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贷款285万元归还协议》的第三项“如衡阳湘浦益健粮油贸易开发有限公司与衡东桂霞米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协商解决,不牵扯该项还贷”有误解情况下书写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而且与证明对象关联,即具有证明力,予以认证。对于被告关于证据6第三项有误解,要求法庭不予认证的意见,因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变更,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4,认为其证明内容属于反诉或另行起诉内容,而且主张的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4个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所垫付贷款本息事实,其抗辩主张属于反诉或者另行诉讼内容,被告所提交的4个证据与其抗辩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证。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及法庭认证证据,认定如下案件0事实: 自2008年开始,原告及被告根据衡东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共同承担衡东县县级储备粮工作,并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向原告及被告提供储备粮贷款。2012年,衡东县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衡东县县级储备粮统一管理的通知》,实行“一家承贷,三家承储”的模式,明确原告为县级储备粮贷款资金的承贷主体,原告、被告及衡东县金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承储单位。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衡东县储备粮贷款资金责任管理协议》,进一步明确原告为县级储备粮承贷主体,还确定被告对所代储的2000吨粮贷资金490万元直接承担责任风险,县政府需要动用,轮换或取消储备粮时,被告必须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原告公司尚欠农发行贷款184万元,被告公司尚欠农发行贷款285万元。2014年2月12日,应农发行要求,原告重新订立县级储备粮贷款469万元借据,用以归还了原告、被告上述老贷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被告、衡东县商务和粮食局及农发行达成《关于衡阳湘浦益健粮油贸易开发有限公司承储县级储备粮贷款285万元归还协议》,被告承诺在县财政拨付该项承储费用及利息后,在2015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所欠农发行贷款。签订协议后,被告在2016年2月1日通过衡东县财政局向原告转账1235779元,由原告代为偿还农发行贷款。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归还下欠1614221元及利息,导致该笔贷款逾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用。为消除不良记录,原告向衡东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县商务和粮食局汇报。2016年5月10日,衡东县财政局再次为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原告为保证自己的良好信用,同日为被告垫付614221元及利息21744.11元,将被告所欠农发行的贷款全部结清。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归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地方政府委托从事县级储备粮承储任务,原告承担承贷任务,为落实委托,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衡东县储备粮贷款资金责任管理协议》,遵循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原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将贷款本息汇入原告在农发行的基本户,用以归还县级储备粮承储贷款本息。被告没有按时还贷,原告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垫付资金代被告归还贷款,履行了连带担保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在原告垫付资金代其归还贷款本息后,应及时归还原告代垫的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违反协议约定,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告垫付资金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所垫付的资金,其抗辩的事由属于反诉或另行起诉内容,被告应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因贷款逾期所产生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湘浦益健粮油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东桂霞米业有限公司635965.11元; 驳回原告衡东桂霞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60元,由原告承担2160元,被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旷文林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陈势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恋 校对责任人:旷文林 打印责任人:曹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