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690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53年2月28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93,17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常宁市水口山镇紫山村往常宁市烟洲镇亲仁村方向行使。当车行至常宁市水口山镇独石村“独石小学”门前路段时,被告何某某将拖拉机停放在一下坡路段并下车,后拖拉机自动滑行,将原告撞伤。2016年5月27日,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常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伤情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对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常宁市水口山镇紫山村往常宁市烟洲镇亲仁村方向行使。当车行至常宁市水口山镇独石村“独石小学”门前路段时,被告何某某将拖拉机停放在一下坡路段并下车,后拖拉机沿下坡路段自动滑行,随即,被告用手去推车,阻止车辆滑行,但车辆继续滑行,将相对方向步行过来的原告廖某某撞倒,拖拉机侧翻至有效路面,造成车辆受损、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常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后,被送往常宁市水口山镇第二医院治疗,当天下午,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伤情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另查明,在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某已向原告廖香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9,000元。关于原告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项目、范围、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为42,691.7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该项本院核定为27天×100元/天=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体的收入情况,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494元÷365天×27天×1人=3,143元。本院核定护理费为3,14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因被告住院,实际发生过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的损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予精神抚慰,本院核定为10,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现已年满64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930元×16年×20%=38,176元。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项本院核定为37,376.2元。8、鉴定费,医疗结构出具的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定为1,000元。9、营养费,根据出院记录医嘱意见,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项本院核定为2,000元。11、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用工条件,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07,410.92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常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7,410.92元,被告已支付19,000元,可从中予以核减。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88,410.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赔偿款88,41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9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2,01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