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伟评、陈伟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评,陈伟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9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评,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伟建,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尤冠雯,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宇航,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评、陈伟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任泉、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评、被告人陈伟建及其辩护人尤冠雯、黄宇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伟评、陈伟建事先预谋盗窃停放在南安市石井镇埭头村旭阳石材厂内的叉车,后二人驾车至该石材厂,由被告人陈伟评进入石材厂内盗走被害人谢某的1辆安徽合叉牌叉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00元)并将该叉车驾驶至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九头山168号停车场附近与被告人陈伟建汇合。同日7时许,被告人陈伟评、陈伟建将该叉车以人民币32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3,违法所得赃款由二人分掉,被告人陈伟评用旧手机及赃款人民币2000元换购了1部Iphone6Plus手机。2017年2月20日,南安市公安局向黄某3扣押了涉案的安徽合叉牌叉车,并将该叉车发还谢某。2017年2月21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世纪明珠娱乐城513号客房抓获被告人陈伟评,并向其扣押了赃款人民币4500元以及Iphone6Plus手机1部;同年2月26日,被告人陈伟建主动到南安市公安水头刑侦中队投案。2017年3月25日,谢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伟评、陈伟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评、陈伟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黄某2、黄某3、蔡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叉车合格证明书,叉车转让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Iphone6Plus手机收款收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评、陈伟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4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伟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评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部分违法所得已追回,且被告人陈伟评、陈伟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伟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陈伟建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陈伟评、陈伟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伟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赃物Iphone6Plus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陈伟评、陈伟建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谢希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朱青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