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吴某与吴承红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吴承红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296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6年1月22日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吴某,女,汉族,2008年4月28日生,住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86年1月22日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沈丽,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承红,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某、吴某诉被告吴承红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芸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杭静、王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承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重庆市××街××号房屋为原告陈某、吴某,被告吴承红三人按份共有,原告陈某占1%,原告吴某占98%,被告吴承红占1%;2、由被告将重庆市××街××号房屋1%的产权登记至原告陈某名下,98%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吴某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承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与重庆昭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重庆市××路××号房屋。2014年3月1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承红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重庆市××路××号房屋(该房屋还未办理正式的房地产权证,面积约为72.74平方米)归双方婚生子女吴某所有;因吴某年幼,为更好的管理女儿的财产,在房屋具备办理正式的房地产权证条件时,男女双方应先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女儿、男方、女方名下,其中女儿所占产权比例为98%,男方所占产权比例为1%,女方所占产权比例为1%(特别说明,男、女双方各自持有的1%的产权均为代女儿持有,任一方均不得进行处分);在女儿年满18周岁之日起30天内,男、女双方应将各自代女儿持有的产权无偿归还给女儿,过户至女儿名下,并在有关机关办理正式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使女儿在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和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中获得该房屋的100%产权。另查明,被告已取得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20361569号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门牌号由重庆市××路××号变更为重庆市××街××号。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新旧门牌对照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承红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新旧门牌对照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承红双方自愿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是重庆市××街××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该房屋产权的1%和98%分别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某和吴某名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重庆市九龙坡区xx街xx号房屋产权的98%过户登记至原告吴某名下;二、被告吴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重庆市九龙坡区xx街xx号房屋产权的1%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某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被告吴承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 芸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