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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跃雄与王清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雄,王清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359号原告:吴跃雄,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清原,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跃雄与被告王清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跃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清原归还借款17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清原于2015年10月24日因资金需要用于养殖牛蛙向吴跃雄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又借款7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王清原至今仍未归还。王清原��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清原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2月29日向吴跃雄借款100000元和70000元,并出具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吴跃雄收执。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该借款经吴跃雄催讨,王清原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吴跃雄提供的借条2份及吴跃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清原尚欠吴跃雄借款170000元,有其出具给吴跃雄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催讨后,王清原没有归还,现吴跃雄请求王清原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清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清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跃雄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王清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尤美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