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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妹与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那廖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妹,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那廖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2244号原告王妹,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址: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那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那廖村。负责人王建安。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6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朱新平到庭。被告方: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那廖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村集体资金年终分红款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原告王妹自出生始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家庭在被告处承包有土地,进行生产生活。2015年9月22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在《关于那廖村符合征地应安置资格人员名单的公示》中确定了原告王妹的安置资格。被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分配款。原告王妹未领取上述分配款。另查明,原告王妹配偶系广西博白县永安镇永安街社区江口队居民,广西博白县永安镇永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原告王妹未在其处享有分红、分配等一切村民待遇。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1、原告王妹自出生始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进行生产生活,其婚后亦未在他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取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条件,现原告业已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审核符合那廖村征地安置资格,故其应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已向本队村民发放2015年-2017年的分配款共计25000元,原告王妹未领取过上述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王妹补发上述款项。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那廖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妹支付集体分配款共计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那廖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朱微微审判员 覃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