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长武县惠民脚手架租赁站与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武县惠民脚手架租赁站,韩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8民初423号原告:长武县惠民脚手架租赁站经营者: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高某某之丈夫。被告:韩某某,男。本院在审理长武县惠民脚手架租赁站与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武县惠民脚手架租赁站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武县惠民脚手架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航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毛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