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瑞昌市华星装饰有限公司与严永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华星装饰有限公司,严永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107号原告:瑞昌市华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水木蓝天4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31461163XR。法定代表人:黄龙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永平,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瑞昌市华星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永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市华星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瑞昌市华星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与被告严永平签订房屋装修承揽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瑞昌市花海小区4栋1202室(毛胚房)交由原告装修,工程款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合同约定了工程开工和竣工交付时间、工程款预付和最后结算的方式和时间。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预付首期工程款,致使工程完工工期延期,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了被告应于2017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如逾期未付,则以所欠款数为本金,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作为违约赔偿。工程于2017年元月21日竣工,2017年元月23日被告乔迁新居。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695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7900元,下欠49050元工程款,我们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是无故拖延不付,后来竟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9050元及约定违约利息88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所有的位于瑞昌市花海家园小区4栋1单元1202室房屋装修达成协议,协议规定了装修内容、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预付和结算时间。3、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的房屋延期竣工是被告未按期支付首期工程款造成的,并对增加的工程量7430元予以确定;进一步确定被告应在2017年元月21日前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如未支付,则按所欠款数以月息5分计算利息。4、工程变项增加量清单二份,证明经被告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分别为7432.30元和9521.40元。5、工程预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房屋装修实际所需材料及费用,但以最后结算为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对诉讼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瑞昌市华星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与被告严永平签订房屋装修承揽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瑞昌市花海小区4栋1202室(毛胚房)交由原告装修,工程款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合同约定了工程开工和竣工交付时间、工程款预付和最后结算的方式和时间。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预付首期工程款,致使工程完工工期延期,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了被告应于2017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如逾期未付,则以所欠款数为本金,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作为违约赔偿。工程于2017年元月21日竣工,2017年元月23日被告乔迁新居。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695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7900元,下欠4905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是无故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9050元及约定违约利息88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瑞昌市华星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永平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息五分计算,明显过高,应予适当减少,以月息二分计算违约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瑞昌市华星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9050元由被告严永平支付给原告瑞昌市华星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3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严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邓慧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