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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纪兴与章丘市大业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纪兴,章丘市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艳军,章丘市刁镇锦泽机械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兴,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秉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久,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艳军(系刘纪兴之妻),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审被告:章丘市刁镇锦泽机械厂,住所地章丘市。经营者:刘向峰,厂长。上诉人刘纪兴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刘艳军,章丘市刁镇锦泽机械厂(以下简称锦泽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纪兴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纠正一审判决加收50%利息;2、请求判令驳回对刘艳军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等费用由大业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立案后先是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从开始审理到审判结束整整一年多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偏向大业小额贷款公司且错误较多,请法院定夺。(二)本案贷款与刘艳军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在第二页把借款人写成了李继学,后一审法院出了一份裁定书,把错写的李继学改成刘纪兴。裁定日期是2017年2月28日,实际送达日期是2017年3月15日。大业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贷款凭证双方是希望在借款到期后,办理展期,但最终双方没有协商成功。对检查报告和法官的谈话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刘艳军、锦泽机械厂未陈述意见。大业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纪兴、刘艳军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大业小额贷款公司对锦泽机械厂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相关诉讼费用由刘纪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1月25日,刘纪兴与大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大业借字第11002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刘纪兴向大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月利率13‰,逾期加收50%,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则以贷款实际发放的日期为贷款期限起算日期,借款起止日期做相应调整;借款人每月的20日按月支付利息;借据的借款日期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由锦泽机械厂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二)2013年11月25日,大业小额贷款公司与原章丘市刁镇锦泽机械厂(经营者为刘纪兴)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大业抵字第11002号),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大业小额贷款公司)与债务人(刘纪兴)之间2013年11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大业借字第11002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担保债权包括本金40万元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锦泽机械厂所有的房产一处(产权证编号为刁13000099号)。2013年11月28日,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书。(三)2013年11月25日,大业小额公司向刘纪兴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刘纪兴在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刘纪兴未偿还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日。(四)锦泽机械厂于2015年7月27日成立,经营者刘向峰。原章丘市刁镇锦泽机械厂于2009年2月17日成立,2015年7月22日注销,经营者刘纪兴。庭审中,刘纪兴辩称2015年2月16日交的1万元偿还的是本金,对此大业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对乙方(刘纪兴)归还的资金,在追回后应按甲方(大业小额贷款公司)损失、支付罚息、贷款利息、贷款本金顺序支付;乙方拖欠贷款利息的,应当支付复利”,刘纪兴偿还的1万元已冲抵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大业小额贷款公司与刘纪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大业小额贷款公司与原章丘市刁镇锦泽机械厂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大业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刘纪兴发放贷款。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刘纪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大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刘纪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艳军与刘纪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艳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章丘市刁镇锦泽机械厂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大业小额贷款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刘艳军、锦泽机械厂经营者刘向峰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大业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纪兴、刘艳军偿还大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刘纪兴、刘艳军支付大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如刘纪兴、刘艳军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大业小额贷款公司有权以刁13000099号房产一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纪兴、刘艳军负担。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于2016年3月2日立案,于2016年5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9月30日经审批后审理期限延长了六个月。本院认为,大业小额贷款公司与刘纪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锦泽机械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业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刘纪兴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纪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内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3‰,逾期利率标准为在月利率13‰的基础上加收50%。无论期内利率还是逾期利率的标准均不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合法利率标准年息24%的标准。故刘纪兴上诉称,不应承担加收50%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刘纪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艳军与刘纪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艳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时任锦泽机械厂厂长的刘纪兴与大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无论锦泽机械厂的经营者如何变更,都不影响抵押权人大业小额贷款公司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权。本案一审于2016年3月2日立案,于2016年5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9月30日经审批后审理期限延长了六个月,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中存在的文字性错误进行了补正,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纪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纪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柳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