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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新逵、夏木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新逵,夏木飞,胡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613号申请执行人周新逵被执行人夏木飞被执行人胡玉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12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夏木飞、胡玉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夏木飞、胡玉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夏木飞有赣E×××××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夏木飞所有的赣E×××××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姚永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伟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