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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向阳与陆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向阳,陆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147号原告:范向阳,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陆骏,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范向阳与被告陆骏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骏给付劳动报酬145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当年年底,我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约定工资按工程量给付,共255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余款拖欠。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我出具借条确认了上述欠款,此后我多次催要,其均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为14500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前。本院认为:被告陆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14500元的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就所欠原告款项出具相应借条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向阳145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