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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帅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孙帅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579号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人。法定代表人:常高升,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征,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系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帅帅,男,1995年6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帅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征、被告孙帅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帅帅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0745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8666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合计34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孙帅帅醉酒后驾驶晋EST***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100m(高平市境内寺庄超限站南侧路段)时,遇原告公司员工张亚杰驾驶豫H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H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平市大众永昌轿车维修站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10745元。后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豫H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格为10745元。虽然本起事故经高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帅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公司员工张亚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属于醉酒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仅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坏的维修费,还应承担原告因车辆损坏所遭受的停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帅帅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驾驶证和资格证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复印件与高平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记录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放车单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复印件中事故记录清楚,承办人员签名及盖章清晰,且原告未持有放车单原件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更加有效的向被告孙帅帅请求赔偿而对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是合情合理的,且被告孙帅帅在提出异议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孙帅帅醉酒后驾驶晋EST***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100m(高平市境内寺庄超限站南侧路段)时,遇原告公司员工张亚杰驾驶豫H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H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平市大众永昌轿车维修站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10745元。后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豫H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格为10745元。该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帅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公司员工张亚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孙帅帅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0745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8666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合计34911元,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帅帅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孙帅帅醉酒后驾驶晋EST***吉利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公司员工张亚杰驾驶豫H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孙帅帅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因被告系醉酒驾驶,故应由被告孙帅帅首先在晋EST***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孙帅帅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孙帅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维修费发票二支,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定为10745元;2.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施救服务费发票一支,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定为3500元;3.停运损失,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停运损失为1098元/天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高平市交警大队南王庄中队肇事车辆放车单一支确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8日,因原告要求17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8666元。4.车辆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745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8666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共计34911元,首先由被告孙帅帅在晋EST***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车辆评估费2000元,剩余32911元由被告孙帅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车辆修理费7521.5元、施救费2450元、车辆停运损失13066.2元,计230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帅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7521.5元、施救费2450元、车辆停运损失13066.2元,共计25037.7元。二、驳回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95元,由被告孙帅帅负担23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郎腾飞书 记 员  张凯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