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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覃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覃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1民初30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朗,男,1984年5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69988.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8.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2253.64元;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48352/桂柳柳江21300009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同日,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69988.31元,应还违约金6998.83元,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2253.64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及涉案消费交易车辆登记公司催收垫付款时,被告否认欠款的事实,且涉案的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提供一份《声明函》,郑重声明:我公司从来没有提供公章给任何个人及公司使用我公司的公章去加入垫付宝会员,也没有提供行驶证原件给任何个人及公司去加入垫付宝会员!原告怀疑有人伪造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该两家公司名下的车辆行驶证作抵押向其出具《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柳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上加盖的上述两家公司的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46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中挂牌公司(公章)处“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文与2016-4-21《声明函》落款处“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502040002225”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中挂牌公司(公章)处“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与2016-4-27《声明函》落款处“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4502050000594”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鉴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81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汉青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柳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