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立林与赵亮、李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林,赵亮,李彩,褚映红,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690号原告:杨立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亮,男,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彩,女,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褚映红,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丽,女,汉族,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杨立林与被告赵亮、李彩、褚映红、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李彩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赵亮、李彩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映红、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亮、李彩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5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褚映红、王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赵亮、李彩于2014年7月10日向杨立林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期限1年,褚映红、王丽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金交付后,赵亮、李彩按照约定给付了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推诿不还。赵亮、李彩未作答辩。褚映红辩称,1.杨立林与赵亮、李彩于2015年重新签订了1份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导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借款已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杨立林弄虚作假,存在欺诈。综上,褚映红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丽辩称,借款合同到期至2016年7月,杨立林从未告知赵亮、李彩未偿还借款,赵亮曾于2015年8月、9月期间,两次向王丽告知其已偿还了借款,并要求继续为其提供担保,遭王丽拒绝。2016年7月初,杨立林告知王丽赵亮欠债太多外出逃债,并虚构各种事实欺骗保证人代赵亮、李彩还款。据此可知,赵亮已偿还了借款,杨立林捏造事实,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杨立林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借款担保调查表、身份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褚映红提交的通话录音、王丽提交的照片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赵亮、李彩系夫妻。2014年7月10日,杨立林与赵亮、李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亮、李彩共同向杨立林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2015年7月9日到期,逾期按3%计加收罚息。褚映红、王丽为赵亮、李彩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杨立林向赵亮、李彩交付借款后,赵亮、李彩按月利率2.5%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9日,本金未返还。褚映红、王丽亦未代赵亮、李彩履行。本院认为:杨立林与赵亮、李彩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亮、李彩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给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但杨立林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褚映红、王丽与杨立林之间的保证亦合同合法有效。褚映红、王丽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褚映红、王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亮、李彩追偿。褚映红、王丽主张的债权债务已消灭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李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立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褚映红、王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映红、王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亮、李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亮、李彩、褚映红、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安审 判 员 曹海波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