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修某某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源磷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修某某,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源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修某某,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贵山,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源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利,该公司安全部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修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源磷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修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给付的4万元钱并不包括占地补偿款、扩宽道路对道边树木被毁的损失、被申请人磷矿尾矿大坝2014年、2016年溃堤后造成再审申请人110多棵树木毁损及污水冲入林地淹死树木损失;二、被申请人的矿渣堆放在再审申请人承包的林地内,造成林地被侵害,要求被申请人退还;三、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三年后基于同一事实起诉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是基于新发生的侵权事实起诉的,虽有三年前的事实,但在三年前被申请人没有给付占地补偿款。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源磷矿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我矿在拉电施工中对再审申请人林地及树木的侵害均以给付赔偿,占地补偿款也与林地所有权人协商给付完毕。2、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诉求及理由已超出原审诉求范围,再审程序不应审查超出原审诉求的事实及理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修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对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的矿渣堆放在再审申请人承包林地内,造成林地被侵害,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林地”的诉求,因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并没有提出该项诉求,故再审申请人以此项理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占地补偿款问题,因被申请人已就占地补偿问题与林地所有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占地补偿款,再审申请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修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修恩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董文洪代理审判员 曹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香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