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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万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万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893号原告: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赵国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万慧,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万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红、姚海霞,被告刘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万慧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864.5元、滞纳金335元(按合同约定千分之三每日计算)及诉讼费50元。诉讼过程中,物业公司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万慧居住在富康廷苑小区,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由物业公司负责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刘万慧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2249.5元,经多次催交,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刘万慧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侵犯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刘万慧辩称,物业公司未尽到应尽的责任,不同意交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公示,刘万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万慧系桦甸市明华街卫生小区1号楼3单元11层2室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9.52平方米。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0元。刘万慧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1864.51元(119.52平方米×1.30元×12个月)。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刘万慧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刘万慧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刘万慧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物业服务合同及足以证明其关于物业公司未尽应尽的责任的主张的证据,故物业公司要求刘万慧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计算的刘万慧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应为1864.51元,物业公司自愿按照1864.50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万慧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8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万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