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双、郑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鲁双,郑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东门支行,赵文华,赵腊强,杨友安,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双,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艳,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系鲁双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东门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环城路**号。负责人:沈智,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赵文华,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审被告:赵腊强,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审被告:杨友安,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审第三人: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水果湖路付**号*栋。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鲁双、郑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东门建行)及原审被告赵文华、赵腊强、杨友安、原审第三人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双、郑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荣生公司在东门建行一共开立了两个账户,一个为基本账户(42×××89),另一个为单位定期存款账户即本案诉争账户(42×××89)。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扣划的67万元系荣生公司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上的资金,该资金不是专项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不具备保证金的性质。2、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本案诉争账户系单位定期存款账户,而非保证金账户。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也确认了前述事实。本案一、二审判决混淆事实,与上述执行裁定书相互矛盾。3、根据荣生公司与东门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约定,荣生公司应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东门建行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东门建行每发放一笔贷款,荣生公司需按发放贷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账户,若未及时存入,则荣生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东门建行从该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冻结或扣划,应另行提供担保。从上述合同条款可见,东门建行与荣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保证金账户与专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严格区分。保证金账户指的是一般保证金账户,不具备担保的性质,司法机关可以对款项予以扣划;专项保证金账户才具备法律意义上担保性质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荣生公司至少应该在东门建行处开立两种类型的账户,即一般保证金账户和专项保证金账户。然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荣生公司既没有在东门建行设立保证金账户,也没有设立专项保证金账户。诉争账户不是在《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开立的,该账户也没有被双方明确约定或从形式上标明为专项保证金账户。进入诉争账户的款项在办理转账手续时未注明为保证金,荣生公司亦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按每笔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将款项存入诉争账户。故诉争账户的性质仅为普通账户,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对该账户上的款项予以扣划。4、东门建行与荣生公司的对账单将诉争账户描述为保证金账户,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个人贷款中心发给东门建行的函件中又将诉争账户描述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前后自相矛盾,可见东门建行自己都未分清该账户的性质。东门建行与荣生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东门建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将一般保证金与专项保证金账户作了严格区分后,又自己混淆两者的区别,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将诉争账户推定为专项保证金账户,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东门建行与荣生公司的对账单上所盖荣生公司的公章无法排除假冒公章的嫌疑,公章内五角星花纹与荣生公司在《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上所盖公章内五角星花纹明显不同。2、东门建行提供的账户性质查询表、通知、账户流水、住房按揭贷款合作项目总额度查询表等资料均属东门建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东门建行伪造前述证据的可能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荣生公司与东门建行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东门建行向荣生公司开发的东方龙城购房客户发放按揭贷款,荣生公司为东门建行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一、甲方(荣生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东门建行)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保证金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二、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乙方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5%。三、保证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作其他处分。四、甲方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措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予以划收。”从前述合同条款可知,荣生公司与东门建行已达成了荣生公司以专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东门建行提供质押的合意,专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带有明显的物的担保的性质。鲁双、郑艳申请再审称,从合同约定来看,东门建行与荣生公司既约定了一般保证金账户,又约定了专项保证金账户,只有专项保证金账户才含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从合同的条款来看,合同并未对专项保证金账户和一般保证金账户在字面上做明确区分,亦未约定荣生公司需在东门建行处同时开立一般保证金账户与专项保证金账户。至于“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保证金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的约定,因合同系格式条款,且前述条款空白处并未填写具体信息,故仅凭该条款不能证明鲁双、郑艳该主张成立。鲁双、郑艳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符合文义解释规则,也与通常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相悖,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鲁双、郑艳还主张,诉争账户(42×××89)的性质仅为普通账户,进入该账户的款项在办理转账手续时未标明为保证金,故荣生公司实际未按《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东门建行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8日,荣生公司在东门建行开设诉争账户,并从其在该行账号为42×××89的普通存款账户转款500000元到诉争账户。诉争账户注明可售产品名称为“单位定期存款”,资金用途为“单位其他保证金”。2011年5月16日,荣生公司再次从前述账号为42×××89的普通存款账户转款170000元到诉争账户。荣生公司两次转款时开具的转账支票均注明了款项用途为“保证金”。2014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向东门建行下达通知,通知其账号为42×××89的账户即本案诉争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属于个人按揭贷款专用,该账户资金使用以个贷中心通知为准。2014年12月20日,东门建行与荣生公司对已发放住房按揭贷款总额、应缴保证金、实缴保证金、欠缴保证金进行了对账,并确认实缴保证金670000元已存入保证金账户42×××89即本案诉争账户。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东门建行提供的账户性质查询表、转账支票、进账单、对账单、通知、账户流水信息等证据支持,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前述规定可见,诉争账户(42×××89)与荣生公司在东门建行处开立的普通存款账户相分离,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荣生公司未经许可不得自由使用该账户资金。荣生公司向该账户汇入的两笔保证金均注明了专项用途,且在2015年11月4日予以冻结时不曾被动用。故诉争账户应认定为《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专项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中的670000元款项符合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这两个质押生效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荣生公司向东门建行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东门建行对诉争账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至于荣生公司是否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及时在东门建行处开立了诉争账户,是否按照每一笔贷款金额的5%逐笔缴存了保证金,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细节问题,即便荣生公司在前述方面未严格依约履行,其行为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亦不能因此而改变诉争账户中670000元款项的性质。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问题。从一审的质证情况来看,鲁双、郑艳对东门建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现鲁双、郑艳主张,东门建行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性,对账单上荣生公司的公章系虚假公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其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自相矛盾,故鲁双、郑艳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双、郑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 铮 来自: